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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与朋友在本市红桥区某饭店就餐,醉酒后与朋友发生口角,将店内桌椅碗筷等物品损坏,后该店老板报警。咸阳北路派出所民警闫××、李××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杜×现场辱骂两名民警,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民警闫××的头部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4mg/100ml;闫××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与朋友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某饭店就餐时,酒后与朋友发生争执,并将店内部分桌椅、餐具等物品损毁,该店老板遂打电话报警。公安红桥分局咸阳北路派出所民警闫××、李××接警后赶至现场解决纠纷。期间,被告人杜×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和一串钥匙砍砸民警,造成民警闫××额部头皮裂伤,长约2cm,深达头皮下,其伤口上有两表浅裂伤,分别1cm、0.5cm。后增援民警赶至,将被告人杜×当场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4mg/100ml;受伤民警闫××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闫××、李××、杨××、刘××、姚××、梁××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等书证、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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