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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与朋友在本市红桥区某饭店就餐,醉酒后与朋友发生口角,将店内桌椅碗筷等物品损坏,后该店老板报警。咸阳北路派出所民警闫××、李××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杜×现场辱骂两名民警,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民警闫××的头部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4mg/100ml;闫××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与朋友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某饭店就餐时,酒后与朋友发生争执,并将店内部分桌椅、餐具等物品损毁,该店老板遂打电话报警。公安红桥分局咸阳北路派出所民警闫××、李××接警后赶至现场解决纠纷。期间,被告人杜×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和一串钥匙砍砸民警,造成民警闫××额部头皮裂伤,长约2cm,深达头皮下,其伤口上有两表浅裂伤,分别1cm、0.5cm。后增援民警赶至,将被告人杜×当场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4mg/100ml;受伤民警闫××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闫××、李××、杨××、刘××、姚××、梁××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等书证、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酒后滋事,致民警轻微伤后果,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萍
代理审判员 孙颙琰
人民陪审员 吕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
速 录 员 罗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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