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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9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职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冰毒1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王××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从被告人张×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王××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0.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类、冰毒及氯胺酮毒品成分呈阴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没收违禁品收据等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红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楠
速 录 员 王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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