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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中专文化。2015年3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9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北区四马路附近,以9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董某贩卖毒品可疑物三小袋,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交代其家中还有尚未卖出的毒品可疑物两小袋,民警在其家中将该毒品起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董某处提取的李××向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三小袋重量为1.86克;从被告人李××家中起获的毒品可疑物两小袋,重量为1.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8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四马路附近,被告人李××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董×贩卖毒品冰毒三小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处查获涉案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董×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小袋。后根据被告人李××交代,民警在天津市河北区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小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董×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小袋,分别重0.64克、0.59克、0.63克;从被告人李××住所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小袋,分别重0.86克、0.68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3.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董×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没收违禁品收据、毒品可疑物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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