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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中专文化。2015年3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9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北区四马路附近,以9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董某贩卖毒品可疑物三小袋,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交代其家中还有尚未卖出的毒品可疑物两小袋,民警在其家中将该毒品起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董某处提取的李××向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三小袋重量为1.86克;从被告人李××家中起获的毒品可疑物两小袋,重量为1.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8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四马路附近,被告人李××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董×贩卖毒品冰毒三小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处查获涉案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董×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小袋。后根据被告人李××交代,民警在天津市河北区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小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董×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小袋,分别重0.64克、0.59克、0.63克;从被告人李××住所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小袋,分别重0.86克、0.68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3.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董×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没收违禁品收据、毒品可疑物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楠
速 录 员  王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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