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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镇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李晨、李镇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程××在本市北辰区桃香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安某贩卖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安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小包,从程××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涉案手机一部。后经搜查,民警在程××居住的北辰区桃香园家中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0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安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程××住处查获的10包白色晶体共重33.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2)程××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程××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在天津市北辰区桃香园一屋内,被告人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安×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程××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安×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后民警在被告人程××住所地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安×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重0.70克;从被告人程××居住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包,分别重0.90克、0.96克、0.86克、14.04克、14.48克、0.37克、0.36克、0.36克、0.33克、0.39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33.7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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