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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0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4月2日、4月4日,被告人陈××在天津市红桥区其住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下旬、4月1日、4月5日,被告人陈××又在上述地点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4月5日17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陈××及吸毒人员张×、李×抓获归案。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涉案人员张×、李×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照片及张×、李×、陈××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红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楠
速 录 员  王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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