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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曾用名赵××),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原系天津市艳春楼饭庄服务员,2015年5月24日20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艳春楼饭庄三楼301号房间内,被告人赵×工作期间趁该房间内客人离席之际,将被害人邱××放在餐桌上的白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窃走,并将其藏匿于三楼女卫生间内。邱××发现手机被盗后向被告人赵×等服务员询问此事,被告人赵×予以否认,被害人随即报警,后证人陶××在三楼女卫生间内发现邱××被盗的手机,民警经工作后发现赵×有作案嫌疑,故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其遂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邱××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赵一×、马××、刘×证言、被盗手机发票、被盗手机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此次犯罪系初犯,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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