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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9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红桥区宁城楼16门附近,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董×进行殴打、威胁,抢走被害人携带的挎包一个及Iphone6Plus128GB手机一部,逃逸后将手机变卖1500元挥霍。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Iphone6Plus128GB手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颈部软组织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红桥区宁城楼小区16门附近,见被害人董×正在接听电话,遂上前对董进行殴打,并言语威胁,随即将其手中的一部Iphone6Plus128GB手机及挎包抢走,后逃逸。被害人董×遂打电话报警,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在作案后将所抢挎包丢弃,手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挥霍。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抢Iphone6Plus128GB手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颈部软组织损伤和文证材料记载的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董×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证言、董×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被告人张×及被害人董×指认案发地点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后果,且涉案赃物已变卖,赃款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萍
代理审判员  孙颙琰
人民陪审员  吕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
速 录 员  罗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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