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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3时5分许,被告人赵××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J×××××”三兴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溪路交口处遇绿色交通信号灯右转弯时,妨碍被害人张四×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其所驾重型罐式货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张四×所骑自行车鞍座及后衣架左侧接触,后重型罐式货车将被害人张四×及所骑自行车碾轧,造成被害人张四×受伤及自行车损坏。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四×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四×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的“冀J×××××”三兴牌重型罐式货车驻车制动性能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四×的黑色捷安特自行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5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3时5分许,被告人赵××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三兴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本溪路交口处遇绿色交通信号灯右转弯过程中,妨碍被害人张四×骑自行车沿丁字沽三号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其所驾重型罐式货车前部右侧撞击张四×所骑自行车鞍座及后衣架左侧,后车左侧车轮将自行车碾轧,造成张四×受伤及其自行车损坏。被害人张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张四×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J×××××号三兴牌重型罐式货车驻车制动性能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鞍座及后衣架左侧接触后,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左侧车轮将自行车碾轧。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赵××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张四×存在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故张四×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综上,赵××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四×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张四×的黑色捷安特自行车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58元。
另查,被害人张四×之妻张一×、之子张二×、之女张三×是其近亲属。被告人赵××所驾冀J×××××号三兴牌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县××供销公司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贾××,被告人赵××受雇于贾××从事运输。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张二×、张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沧县水产供销公司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支出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8820元。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张二×、张三×、被告人赵××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张二×、张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张二×、张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已垫付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张二×、张三×经济损失人民币58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张二×、张三×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赵××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县水产供销公司运输队的起诉,对赵××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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