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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79号(2)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二×、张一×、贾××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信息表、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信、被告人赵××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表、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天津市红桥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张四×伤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赵××、张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赵××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江
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
人民陪审员  田文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史敬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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