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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200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窦××乘坐由丁字沽八段向本溪路行驶的34路公交车,行至丁字沽一号路与咸阳北路交口附近时,趁被害人刘××不备,盗窃其挎包内黄色豹纹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50元。被害人刘××当场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窦××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窦××乘坐34路公交车,行至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与咸阳北路交口附近时,趁被害人刘××不备,从其挎包内窃得圆形花纹土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50元,被刘××当场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窦××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王一×、王二×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物证照片、被告人窦××指认盗窃地点、盗窃物品照片;被告人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窦××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以扒窃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窦××能当庭自愿认罪,实施盗窃中被及时抓获,尚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宋坚宏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罗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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