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1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一×持交通违章记分达到12分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以每小时141.7公里的速度沿本市红桥区西北半环快速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至青云桥时,被告人杨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运××、杨一×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杨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将在青云桥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吴二×、付一×撞倒,造成二人身体损伤。后被害人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一×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一×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一×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红桥区西北半环快速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青云桥时,遇被害人运××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青云桥在其前方同向超速行驶,杨一×所驾摩托车前部与运正松所驾摩托车右后侧相撞,至运××所驾车辆倒地,杨一×所驾摩托车在倒地侧滑过程中,又将在青云桥上自北向南同向行驶的吴三×驮带付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其本人、运××、吴三×、付二×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吴三×打电话报警。杨一×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其亲属带回家疗养。被害人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运××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铃木牌摩托车前部与宗申牌摩托车右侧后部接触,铃木牌摩托车前轮轮辋右侧与自行车尾部左侧接触。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牌照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车速为114.7km/h;无牌照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车速为141.7km/h。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认定:杨一×持记分达到12分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超速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无名氏(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超速行驶,其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被告人杨一×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三×、付二×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一×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了其罪行。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杨一×与被害人运××之父运二×达成和解协议,杨一×一次性赔偿运明雪人民币38万元,运二×不再追究杨一×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公安机关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吴三×、付二×的陈述、证人王××、林××、宋××、吴一×、董××、郑××、杨二×、张一×、张二×、运二×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无名氏(运正松)尸体检验报告及无名氏(运正松)、吴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书、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吴三×、付二×伤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杨一×驾驶信息查询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出具的杨一×影像诊断报告、天津市急救中心通讯调度科出具的证明信、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复印件、火化费票据复印件、运××身份证明、走失人口详细信息、《天津日报》刊载的寻尸源信息、杨一×与运二×达成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运明雪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杨一×指认案发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杨一×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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