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16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一×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红
代理审判员 蔡 江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史敬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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