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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男,1989年9月8日出生。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梅英,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一×,男,1987年9月4日出生。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恒,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令愉,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一×,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爱信(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钳工。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基坤,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王一×、杨一×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刘梅英、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王恒、倪令愉、被告人杨一×及其辩护人王基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郝××、王一×、杨一×等人酒后到本市红桥区东方之珠唱歌娱乐时,在东方之珠KTV四楼大厅内,因琐事与KTV服务员发生争执,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在调查情况过程中,被告人郝××、王一×暴力殴打民警蒋某某,被告人杨一×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而搂抱民警妨害民警的执法行为,后被告人郝××、王一×、杨一×被增援民警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害民警蒋某某骨盆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监控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王一×、杨一×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而暴力妨害民警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案发时未对民警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被告人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郝××案发前大量饮酒,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头脑不清醒,属过失犯罪;2、案发时歌厅服务员也在打人,也有打到民警,民警的伤情并非郝××一人造成;3、郝××愿意积极补偿受害民警,有悔罪表现;4、郝××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辩称:1、王一×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王一×大量饮酒,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受害人身份辨识不清楚。由于案发时民警身着夏季警服,未戴警帽,与娱乐场所保安穿着类似,加之民警对其亲友沈××有推搡动作更易使其将民警误认为歌厅保安,冲动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2、王一×仅推了受伤民警头部,民警主要伤情并非其造成,且有阻止郝××继续实施暴力的行为,犯罪行为较轻微;3、王一×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良好;4、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有别于其他严重侵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一×辩护人辩称:1、杨一×主观上无犯罪故意;2、指控杨一×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证据不足,主要证据监控视频体现所谓搂抱行为动作不明显,犯意不明确,且杨一×在醉酒状态下动作失调,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3、杨一×的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影响公务人员无法执行公务的程度。故认为被告人杨一×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郝××、王一×、杨一×等人酒后至本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东方之珠KTV唱歌,在KTV四楼包厢外楼道内因琐事与KTV服务员发生争执,后服务员报警。8月11日0时20分许,公安红桥分局三条石派出所民警蒋××、高×接警后至KTV四楼大厅进行处置,对正在与服务员发生口角的沈××(郝××等人亲属)进行劝阻,郝××、王一×从楼道内冲出,郝××将民警蒋××踹倒在地,后与王一×一同对蒋进行殴打,造成现场混乱,杨一×加入冲突对帮助民警的服务员进行殴打,后在民警蒋××欲控制他人时对其进行搂抱,妨害民警执法。后增援民警赶到,将郝××、王一×、杨一×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
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民警蒋××右耻骨支骨折,右坐骨骨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蒋××骨盆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郝××、王一×、杨一×分别赔偿受伤民警蒋××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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