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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08号(3)
9、书证:
(1)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民警蒋×右耻骨支骨折,右坐骨骨折;
(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民警蒋××、高×的警察身份。
10、物证照片:
(1)受伤民警的伤情照片;
(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11、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蒋××骨盆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证实:三名被告人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全过程。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5、被告人郝××、王一×、杨一×的身份证明。
16、被告人郝××、王一×、杨一×对受伤民警的赔偿材料。
17、被告人郝××、王一×、杨一×的供述。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杨一×是否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在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多名证人证言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前,杨一×即在冲突现场,其明知民警出警处理纠纷,也看到郝××、王一×实施了踹倒、殴打民警等严重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杨一×仍然加入冲突,对帮助民警的服务员进行殴打,继而搂抱正欲控制他人的民警,即可印证其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意图。案发时,杨一×在未与其他人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下主动搂抱了受伤民警,该情节与杨一×在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亦能够相互印证。在案主客观证据充分证实杨一×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故对杨一×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实施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王一×、杨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郝××踹倒民警,系民警伤情的主要制造者,王一×连续殴打倒地民警,作用均较大;杨一×搂抱民警,持续时间较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分别予以惩处。三被告人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暴力抗拒民警执法,造成民警较重伤情后果,量刑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均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郝××的辩护人关于郝××系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郝××明知民警执行公务而故意实施妨害行为,不符合认定过失犯罪的法定条件,故不予采纳。关于对郝××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关于王一×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受害人身份辨识不清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饮酒系被告人自身的可控行为,不能成为减轻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故不予采纳;关于王一×犯罪行为较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一×在郝××踹倒民警后随即用拳对民警进行殴打,在连续击打数次后将郝××拉开,继续对民警头面部实施殴打,其对民警殴打的时间较长,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一×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一×到案后除第一次讯问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后的供述中均称不记得具体情节,庭审时亦未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一×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三被告人直接对民警执行职务进行妨害,并无民间纠纷等诱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杨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江
代理审判员  吴启敏
人民陪审员  田文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史敬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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