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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646号
原告:刘××,农民。
被告:李一×,农民。
原告刘××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以来,夫妻经常为琐碎之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3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房睡。被告对于离婚一事也予以认可,但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拥有如下共同财产:1、2015年2月从村里分得住房一套,该住房是依据人口分得的住房。根据村里分房政策,原告拥有41平米的人口房以及独生子女补贴的8平米,共计49平米的房屋份额。2、独生子女补贴款50400元,原告请求分割一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李二×也可以判给其抚养。
被告李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都10岁了,不能说离就离,不能沟通不是离婚的理由,双方应为孩子着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子女生育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二×,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本案虽经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了解,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子女年龄尚幼,双方要珍惜自己的婚姻和家庭。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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