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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3号
原告:鲍××,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一×,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与被告马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被告马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4日生长子马二×,于2012年3月26日生次子马三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职务侵占罪被静海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津杨公路与万卉路交口西南侧天阔园11-2-1601号房屋及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都会轩2号楼35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号牌为津K×××××奔驰CLS300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婚生子马二×由原告抚养,马三X由被告父母抚养,待被告出狱后由被告抚养,双方均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结婚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3、购房收据,4、机动车登记证。
被告马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基础很好,双方还有感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门诊证明,2、门诊病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4日生育长子马二×,2012年3月26日生育次子马三X,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静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羁押于西青监狱三监区。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双方婚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羁押,现在安心改造,从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的角度出发,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也应当珍惜这次机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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