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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745号
原告:郭××,农民。
被告:赵××,农民。
原告郭××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秋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31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一女名郭耔裕。婚后原、被告不能相互培养感情,加之婚前婚姻基础差,经常因琐事发生“冷暴力”,自2013年夏,原告在自己经营的旅店住宿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辩称: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28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31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一女名郭耔裕,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营旅店,经常在旅店住宿。
诉讼中,本院与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做调解工作,但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系因双方缺乏沟通和包容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包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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