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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8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一×,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马一×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稍直口村老津杨公路南侧一临建平房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马二×、季××、王××,并损毁多家临建房屋玻璃。经鉴定被害人马二×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季××脑震荡、左额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马一×损毁物品的总价值为55.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一×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马一×供认上述事实,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马一×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稍直口村老津杨公路南侧一临建平房附近,无故对被害人马二×、季××、王××进行殴打,并损毁多家临建房屋玻璃。经鉴定,被害人马二×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季××脑震荡、左额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马一×损毁物品的总价值为55.6元。案发后被告人马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议解决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马二×、季××陈述证实被告人马一×无故对其殴打的过程。王××、马二×、季××对被告人马一×的辨认笔录。
2.证人张××、李××证实本案经过及对被告人马一×的辨认笔录。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马一×寻衅滋事现场。物证提取表。
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一×的身份情况。被害人、证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
5.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马二×、季××伤情情况及物品损坏价值。
6.被告人马一×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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