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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窦××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馨园2号楼下,因会车开远光灯问题与被害人付二×等人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付二×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二×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窦××被抓获归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一×、付一×、孙××、杨××、徐二×、张××、仝XX、周××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窦××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文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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