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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永旺超市西侧存车处,盗得被害人刘二×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另查:2014年5月17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在天津市北辰区乐天马特超市电玩城门口,分两次盗得被害人刘三×黑色津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刘四×银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00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永旺超市西侧存车处,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扳手等工具盗得被害人刘二×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2014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黄××在天津市北辰区乐天马特超市电玩城门口,盗得被害人刘四×银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000元。现被盗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及银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二×、刘四×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窃的情况。
2.证人魏××、段××、刘一×的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辨认出中北永旺购物超市偷车地点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银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以及相关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6.鉴定意见,证实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000元,银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000元。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书证,证实被告人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9.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私心严重,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盗窃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及银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盗窃黑色津驰牌电动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至,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作案工具“T”型改锥三把、改锥二把、扳手一把、丁字锥四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伊西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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