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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
委托代理人马明,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花溪苑15-2-104,因故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高××将被害人李××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面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后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要求被告人高××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04.45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元等共计32504.45元。
被告人高××供认上述指控的事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愿意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高××与被害人双方有互殴情形;被告人高××已将赔偿款交付法院,请求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高××系初犯,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高××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花溪苑15-2-104室,因故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高××在此期间将被害人李××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
被害人李××受伤后发生的费用有:医药费3304.45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元,计32504.45元。
另查:被告人高××自愿将赔款32504.45元上交法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被被告人高××打伤的经过。证人常××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经过。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高××的辨认。
2.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说明被害人李××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高××无前科和抓获经过。上网信息表。
5.被告人高××供述及对被害人李××的辨认。
6.民事票据等证实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被告人高××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结合其出具的误工证明计赔;交通费酌情考虑。考虑被告人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药费3304.45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元,计32504.45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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