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2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一×,个体。该被告人于2009年10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二×,农民。该被告人于2001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10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一×、宫××、韩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一×、宫××、韩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宫××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小区南门附近因琐事与小区保安韩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一×伙同宫××、韩二×无故将前来了解情况的小区物业负责人被害人郭××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左侧顶枕部软组织肿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郭××右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一×、宫××后分别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韩二×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韩一×、宫××、韩二×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韩一×、宫××、韩二×均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宫××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小区南门附近因琐事与小区保安韩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一×伙同宫××、韩二×无故将前来了解情况的小区物业负责人被害人郭××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左侧顶枕部软组织肿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郭××右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韩一×、宫××被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韩二×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其被韩一×、宫××、韩二×等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孙××、王一×、刘××、倪××、石××、王二×、朱××、韩三×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石××均辨认出被告人韩二×。
4.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左侧顶枕部软组织肿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郭××右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民事赔偿材料,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韩一×、宫××被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韩二×被民警抓获归案。
8.书证,证实被告人韩一×、宫××、韩二×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韩一×、宫××、韩二×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郭××打伤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一×、宫××、韩二×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宫××、韩二×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一×、宫××、韩二×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一×、宫××、韩二×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宫××、韩二×曾因犯罪被判刑,此次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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