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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轩园某客厅内,盗得被害人徐××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银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轩园某客厅内,盗得被害人徐××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银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00元。被告人陈××通过高××用盗窃的银色Iphone6plus手机加上600元换了一部全新的黑色的iphone6手机。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窃的情况。
2.证人高××、乔××、韩××的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徐××、高××辨认出被告人陈××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一部黑色的iphone6手机被扣押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银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4600元。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8.书证,证实被告人陈××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9.情况说明、出库单等书证,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11.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害人徐××谅解被告人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私心严重,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6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案缴黑色iphone6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伊西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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