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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立红),农民。该被告人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决定适应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示范镇商业街文利超市,因琐事与被害人万二×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害人万三×、万二×父子相互撕打,被告人陈××持文利超市的菜刀,将被害人万三×、万二×二人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万二×腰背部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2.8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万三×胸背部损伤遗留单条疤痕16.8CM,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示范镇商业街文利超市,被告人陈××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万二×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害人万三×、万二×父子相互撕打,被告人陈××持菜刀将被害人万三×、万二×二人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万二×腰背部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2.8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万三×胸背部损伤遗留单条疤痕16.8CM,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已经取得被害人万三×、万二×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万三×、万二×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陈××持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张××、万一×、刘××、井××、孙一×、闫××、崔××、孙二×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万三×、万二×均辨认出被告人陈××。
4.勘验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接受证据、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所使用的钢刀及案件的有关情况。
5.和解协议、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7.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及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8.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二×腰背部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2.8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万三×胸背部损伤遗留单条疤痕16.8CM,构成轻伤二级。
9.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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