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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立红),农民。该被告人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决定适应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酒后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示范镇商业街文利超市,因琐事与被害人万二×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害人万三×、万二×父子相互撕打,被告人陈××持文利超市的菜刀,将被害人万三×、万二×二人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万二×腰背部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2.8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万三×胸背部损伤遗留单条疤痕16.8CM,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示范镇商业街文利超市,被告人陈××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万二×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害人万三×、万二×父子相互撕打,被告人陈××持菜刀将被害人万三×、万二×二人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万二×腰背部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2.8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万三×胸背部损伤遗留单条疤痕16.8CM,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已经取得被害人万三×、万二×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万三×、万二×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陈××持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张××、万一×、刘××、井××、孙一×、闫××、崔××、孙二×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万三×、万二×均辨认出被告人陈××。
4.勘验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接受证据、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所使用的钢刀及案件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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