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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卫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姜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郝××至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东淀三十弓地块与清河一二三地段交接处,趁无人之机,雇佣他人将第六埠村村委会种植在该处的西府海棠树苗187株盗至自家承包地内种植。经鉴定,被盗树苗价值12155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郝××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郝××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郝××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2.本案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其子女尚年幼。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还查明被告人郝××已对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委会进行赔偿,并取得该村委会谅解。并有证人张××、程××、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记录表、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村集体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津MGA916五菱面包车一辆、铁锨四把,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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