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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边××与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被告人边××携带铁丝、折叠刀等工具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高××(甲)出租的平房处,由邢××放风,被告人边××用铁丝撬锁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后因该房间无人居住及无可以盗窃的财物而未盗窃得逞。房主高××(甲)及其堂弟高××(乙)通过其住处的监控录像目睹了被告人边××撬锁及实施盗窃的过程,后二人前往案发地点尾随被告人边××及邢××并伺机进行抓捕,高××(甲)及高××(乙)在从案发现场尾随被告人边××及邢××400米左右后对其二人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邢××被高××(甲)制服而未反抗,被告人边××在高××(乙)制服其过程中抗拒抓捕并持刀威胁高××(乙),后被告人边××及邢××被高××(甲)及高××(乙)控制,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边××及邢××传唤至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边××犯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边××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1时5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被告人边××与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邢××放风,被告人边××携带铁丝、折叠刀等工具在高××(甲)出租的平房处,用铁丝撬锁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后因该房间无人居住及无可以盗窃的财物未果。房主高××(甲)及其堂弟高××(乙)通过其住处的监控录像目睹了被告人边××撬锁及实施盗窃的过程,后二人前往案发地点尾随被告人边××及邢××并伺机进行抓捕,高××(甲)及高××(乙)在从案发现场尾随被告人边××及邢××400米左右后对其二人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邢××被高××(甲)制服而未反抗,被告人边××在高××(乙)制服其过程中抗拒抓捕并持刀威胁高××(乙),后被告人边××及邢××被高××(甲)及高××(乙)控制,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边××及邢××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证人宋××、邢××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截图、监控记录,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边××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的情况。
4.被害人高××(甲)、高××(乙)陈述,证实被告人边××实施盗窃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抓捕的事实。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高××(甲)、高××(乙)指认出被告人边××实施盗窃及持刀威胁被害人抓捕的地点及辨认出被告人边××等情况。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边××于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边××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
8.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证实高××(甲)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9.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边××作案使用的折叠刀为管制刀具。
10.被告人边××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及持刀威胁被害人抓捕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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