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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女,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贾××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工业园生活服务区1号楼6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崔××正在充电的黑色金立牌GN9006型号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贾××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张××、谢爱秀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
(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寇春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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