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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绰号:小谭、老孔),农民。该被告人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5月13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公民身份号码X。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谭××单独或伙同蓝X(另案处理),先后在西青区杨柳青镇东兴里菜市场、中北镇物美超市后身菜市场、北辰区普东街田园菜市场等地,采取趁人不备使用镊子扒窃的方法窃取财物。其中,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谭××来到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田园小区菜市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采用趁人不备手段,从被害人王××的上衣口袋里窃取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格为35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小米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谭××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谭××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来到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田园小区菜市场,使用镊子从被害人王××的上衣口袋里窃取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格为35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苹果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小米机并现已发还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
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伊西友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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