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青刑初字第030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宽河村其经营的天津市津西南河塑线漆包线福利厂内,在未开启废水治理设施的情况下生产镀锌金属件,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厂区西北角原集水井的水泥管和PVC管部分排放至污水处理厂,部分进入外环境。经监测,PVC管排口的废水中锌含量超标25倍,水泥管排口的废水中锌含量超标26倍。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董××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董××犯污染环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董××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宽河村其经营的天津市津西南河塑线漆包线福利厂内,在未开启废水治理设施的情况下生产镀锌金属件,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厂区西北角原集水井的水泥管和PVC管部分排放至污水处理厂,部分进入外环境。经监测,PVC管排口的废水中锌含量超标25倍,水泥管排口的废水中锌含量超标26倍。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董××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一×的证言,证实查处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宽河村津西南河塑线漆包线福利厂环境污染问题的情况。证人孙二×、毕××证言,证实企业污染环境的事实。证人贾××证言,证实被告人董××的身体情况。
2.天津市西青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书证及视听资料,证实天津市西青区环保局对被告人董××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西南河塑线漆包线福利厂废水污染环境的情况进行查处和执法人员对废水排放采样的情况。
4.监测报告及相关书证,证实PVC管排口的废水中锌含量超标25倍,水泥管排口的废水中锌含量超标26倍。认定标准及证明材料等。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于2015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书证,证实被告人董××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被告人董××诊断证明书等。
7.被告人董××供述,证实其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含有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重金属的电镀废水排放至外环境,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伊西友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