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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05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绰号大嘴),农民。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芸,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叶××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及其辩护人赵晓芸,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花××因怀疑被害人汪××将其老板丁××砍伤,遂纠集被告人叶××等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苑别墅公寓楼2门一楼楼道内,持砍刀将被害人汪××身体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汪××右腓骨骨折、左手环指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叶××在安徽省芜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花××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花××、叶××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花××、叶××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有自首情节,其已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花××因怀疑被害人汪××将其老板丁××砍伤,遂纠集被告人叶××等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苑别墅公寓楼2门一楼楼道内,持砍刀将被害人汪××身体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汪××右腓骨骨折、左手环指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叶××在安徽省芜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花××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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