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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一×,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30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孙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孙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芦××、孙一×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江南城小区工地内,因故与被害人李二×发生口角,被告人芦××、孙一×将被害人李二×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二×鼻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芦××打架后报警,被告人芦××、孙一×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芦××、孙一×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芦××、孙一×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二×陈述,证人李一×、田××、董××、孙二×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证实被告人芦××、孙一×身份及有关前科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孙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芦××犯罪后主动报警,二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同时考虑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被告人孙一×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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