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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中午,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金源通讯手机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三×、王四×发生矛盾。2012年9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一×在王召扬的指使下纠集多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金源通讯手机店内对被害人王三×、王四×进行殴打,在此期间被告人王一×持工艺摆件将被害人王三×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三×的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一×后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现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一×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中午,王某某(已判刑)与其女朋友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金源通讯手机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三×、王四×发生争执,期间双方相互厮打。王某某离开后,将此事告知其哥哥即被告人王一×。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一×在王召扬的指使下纠集多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该手机店内对被害人王三×、王四×进行殴打,在此期间被告人王一×持工艺摆件将被害人王三×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三×颅脑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一×后于2014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解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三×、王四×陈述,证实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因消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一×等人将其致伤的过程及民事赔偿情况。同伙王召扬供述,证实其指使被告人王一×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被害人王四×对王召扬的辨认;王召扬对被告人王一×的辨认。
2.证人黄××、王二×、王红伟等人证实本案有关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王三×颅脑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4.书证,证实被告人王一×投案情况、身份及无前科情况。证人的身份证明及有关情况说明。协议书。同伙刑事判决书。
5.被告人王一×供述,证实其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经过。被告人王一×对被害人的辨认、对同伙王召扬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因其兄弟王召扬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一×在王召扬的指使下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一×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王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伊西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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