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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2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王一×驾驶牌照号为津N××××ד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卉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卉康道与万卉路交口以西时,遇被害人杨二×步行路过,被告人王一×因未能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轿车前部与被害人杨二×身体相撞,造成被害人杨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一×驾车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一×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一×供认上述事实,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一×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卉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卉康道与万卉路交口以西时,被告人王一×驾驶车辆因未能保证安全行驶,其车辆前部与行人杨二×身体相撞,致使被害人杨二×身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一×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王一×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谭××证实其报警情况。证人王二×、杨一×证实其与被害人杨二×的关系。证人王三×证实被告人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回家,其劝王一×投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
3.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王一×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证人身份,被害人身份及家庭情况、死亡证明、诊断证明等。车辆信息及驾驶证。本案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
4.鉴定意见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王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王一×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证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同时考虑被告人王一×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的情节,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伊西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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