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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醉酒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环岛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湾园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停放在路边的8辆汽车连续发生碰撞,造成8辆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血液酒精含量为193.04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当场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醉酒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环岛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湾园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停放在路边的8辆汽车连续发生碰撞,造成8辆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血液酒精含量为193.04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当场被抓获归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窦××、李一×、商××、蒋××、李二×、周××、张××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撞的事实。
2.证人解××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案件来源以及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5.书证,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7.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案发当天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04mg/100ml。
8.书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9.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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