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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一生缘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颜××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颜××背包内三星牌手机一部,销赃得款500元后全部挥霍。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杨××被被害人颜××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一生缘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颜××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颜××背包内三星牌手机一部,销赃得款500元后全部挥霍。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杨××被被害人颜××发现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颜××陈述其手机被盗及抓获被告人杨××情况。证人刘××证实本案有关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杨××的身份、抓获经过及前科证明。证人身份。有关本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发票。
5.被告人杨××供述。被告人杨××对其出售手机的手机店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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