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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袁XX、吴XX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天津XX视界移动有限公司内盗窃三星NOTE4手机屏231块,被告人杨××在公司厕所内装手机屏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屏共计价值84915.6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供认上述被控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袁XX、吴X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吴XX冒充公司职工进入天津XX视界移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盗窃三星NOTE4手机屏231块,被告人杨××在公司厕所内装手机屏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屏共计价值84915.6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天津XX视界移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戴××、张××、刘XX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手机屏的情况。
2.辨认笔录、照片。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4.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6.书证,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7.书证,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
8.被告人杨××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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