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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农民。
被告人杜××,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军、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赵小军、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杜××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小卞庄一条胡同附近,因丢失床单与被害人吕××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杜××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吕××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吕××右拇指末节缺失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杜××后于2014年12月15日被民警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尚未解决。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诉称:要求被告人杜××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072.94元。
被告人杜××供认上述指控的事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与被告人属于邻间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杜××系初犯,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与被害人吕××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杜××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小卡庄一条胡同附近,被害人吕××因丢失床单与被告人杜××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杜××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吕××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吕××右拇指末节缺失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杜××报警后并未供认其咬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杜××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被害人吕××受伤后发生的费用有:医药费2657.07元、营养费4600元、误工费4759.83元、交通费360元,计12376.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吕××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杜××殴打的经过。证人刘××证言证实其路过小卞庄一条胡同看到两名中年妇女躺在地上互相撕扯。证人马××证言证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证人高一×、高二×证言证实事发时没在现场,后看见吕××右手大拇指上缠着白药布。证人孙××证言证实其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出去看到一名甘肃妇女捂着手过来,她右手大拇指被对方咬伤流血了。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打架现场和伤情情况。
3.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说明被害人吕××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杜××无前科和抓获经过。本案有关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讯录相关信息。
5.被告人杜××供述。
6.民事票据证实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与被害人吕××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杜××故意伤害被害人吕××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因被告人杜××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慰抚金因超出法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医药费2657.07元、营养费4600元、误工费4759.83元、交通费360元,计12376.9元。
(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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