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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农民。
被告人杜××,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军、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赵小军、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杜××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小卞庄一条胡同附近,因丢失床单与被害人吕××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杜××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吕××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吕××右拇指末节缺失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杜××后于2014年12月15日被民警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问题尚未解决。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诉称:要求被告人杜××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072.94元。
被告人杜××供认上述指控的事实,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与被告人属于邻间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杜××系初犯,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与被害人吕××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杜××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小卡庄一条胡同附近,被害人吕××因丢失床单与被告人杜××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杜××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吕××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吕××右拇指末节缺失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杜××报警后并未供认其咬伤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杜××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被害人吕××受伤后发生的费用有:医药费2657.07元、营养费4600元、误工费4759.83元、交通费360元,计123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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