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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丹丹、张桂茹,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孙丹丹、张桂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国兴家园21号楼附近以被害人林××开车轧到积水溅到身上为由,与被害人林××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林××。被害人林××的亲属王一×、王二×、王三×等人到达事发现场与被告人杜××发生冲突,被告人杜××与聚集在事发地的牛星根、孙友明等人将被害人林××、王一×、王二×、王三×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头皮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一×右额部挫伤、下唇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外伤性鼻出血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二×右枕头皮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三×面部挫伤、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杜××后被民警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杜××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杜××供认上述事实,未做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杜××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杜××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杜××。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国兴家园21号楼附近以被害人林××开车轧到积水溅到身上为由,与被害人林××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林××。被害人林××的亲属王一×、王二×、王三×等人到达事发现场与被告人杜××发生冲突,被告人杜××与聚集在事发地的牛星根、孙友明等人将被害人林××、王一×、王二×、王三×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头皮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一×右额部挫伤、下唇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外伤性鼻出血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二×右枕头皮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三×面部挫伤、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杜××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现民事赔偿双方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王二×、王一×、王三×陈述证实本案起因及被告人杜××等人对其殴打的过程。四被害人对被告人杜××及孙友明、牛星根、徐本武的辨认笔录。
2.证人张××证言证实被告人杜××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张××对牛星根、孙友明、徐本武及被告人杜××的辨认笔录。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
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的身份情况。被害人、证人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等。有关人员处理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林××、王二×、王一×、王三×伤情情况。
6.被告人杜××供述证实本案经过。被告人杜××对牛星根、孙友明、徐本武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在现场明知他人报警,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被告人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被告人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伊西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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