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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9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三星LED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李四×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一×及其哥哥李二×(不构成犯罪)将被害人李四×头面部打伤,被告人李一×将被害人李四×鼻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四×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一×左颊部挫伤、口内粘膜擦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一×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一×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三星LED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李四×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害人李四×将被告人李一×左颊部打伤,被告人李一×及其哥哥李二×(不构成犯罪)将被害人李四×头面部打伤,被告人李一×将被害人李四×鼻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四×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一×左颊部挫伤、口内粘膜擦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一×明知李四×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四×对被告人李一×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四×陈述,证实案件起因、过程及民事赔偿和解情况。
2.证人李二×、刘××、于××、张××、李三×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件现场相关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李四×报警、被告人李一×现场等候民警情况。
5.书证,证实被告人李一×身份、无前科及民事赔偿谅解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李四×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一×左颊部挫伤、口内粘膜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有关情况。
8.被告人李一×供述,证实其实施伤害行为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同时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一×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炳旗
代理审判员  饶炎锰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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