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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9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三区1号楼1门102号一无名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杨二×不备,将其放置在该网吧25号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窃为己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00元。后被告人李××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三区1号楼1门102号一无名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杨二×不备,将其放置在该网吧25号桌子上的一部苹果5S窃为己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00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李××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二×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窃的情况。
2.证人杨一×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的家属已经赔偿手机款,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的事实。
3.搜查笔录,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辨认出作案地点。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盗窃手机的经过。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3400元。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系被抓获归案。
9.书证,证实被告人李××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10.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经过。
11.书证,证实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谅解谅解被告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法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伊西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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