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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业。该被告人1981年2月因犯抢劫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在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同善里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边××注射海洛因。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在边××车内注射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边××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前科证明和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钱志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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