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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于1985年因犯放火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1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传唤,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传唤,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谢××经预谋后,二次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康逸生大药房,盗得现金2810元,验钞机一台、自动收钱箱一个、联想牌液晶显示器一台、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益气养血口服液2盒、益母草膏4盒、壮腰健肾丸3盒、补肾益脑胶囊3盒、海马补肾丸1盒、天麻胶囊2盒、六味地黄丸3盒,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为1009.2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谢××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谢××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谢××经预谋后,先后二次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康逸生大药房,盗得现金2810元,验钞机一台、自动收钱箱一个、联想牌液晶显示器一台、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益气养血口服液2盒、益母草膏4盒、壮腰健肾丸3盒、补肾益脑胶囊3盒、海马补肾丸1盒、天麻胶囊2盒、六味地黄丸3盒。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为1009.2元。现赃物已退赔被害人;赃款已挥霍。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边××陈述,证人陈××证言证实物品被盗和扣押被盗物品的经过。
2.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场和被盗物品发还情况。视听资料。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09.2元。
4.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谢××的身份及前科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
5.被告人李××、谢××供述证实盗窃他人财物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同时二被告人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
(刑期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
(刑期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2810元;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伊西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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