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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毛××(曾用名毛**),在校学生。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侯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何佳慧(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与杨一×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李××、毛××等十余人持镐把等凶器,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殴打杨一×、刘一×、马二×、刘二×、王××等人,并将被害人刘一×、马二×、刘二×、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一×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二×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二×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毛××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毛××除否认持械外,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何佳慧(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与杨一×发生矛盾,遂纠集十余人持镐把等凶器,殴打杨一×、刘一×、马二×、刘二×、王××等人,并将被害人刘一×、马二×、刘二×、王××打伤。被告人李××、毛××并未持镐把斗殴,但在明知他人持镐把斗殴的情况下,依然参与斗殴。经鉴定,被害人刘一×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二×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二×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李××、毛××与被害人刘一×、马二×、刘二×、王××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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