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2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毛××(曾用名毛**),在校学生。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侯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9时许,何佳慧(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与杨一×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李××、毛××等十余人持镐把等凶器,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殴打杨一×、刘一×、马二×、刘二×、王××等人,并将被害人刘一×、马二×、刘二×、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一×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二×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二×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毛××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毛××除否认持械外,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9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开发区永旺商场肯德基餐厅门前,何佳慧(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与杨一×发生矛盾,遂纠集十余人持镐把等凶器,殴打杨一×、刘一×、马二×、刘二×、王××等人,并将被害人刘一×、马二×、刘二×、王××打伤。被告人李××、毛××并未持镐把斗殴,但在明知他人持镐把斗殴的情况下,依然参与斗殴。经鉴定,被害人刘一×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二×右第7肋骨骨折、右前臂创口、右胸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二×左大腿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肱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李××、毛××与被害人刘一×、马二×、刘二×、王××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害人刘二×、王××、刘一×、马二×的陈述,证实其被何佳慧纠集的被告人李××、毛××等数十人打伤的经过。
3.证人高××、杨一×、杨二×、田××、马一×、许××、赵××、姜××、殷××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相关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何佳慧、贺怡、付瑶辨认出参加聚众斗殴的人为被告人李××、毛××等人。
5.视听资料,证实监控录像记载的案发时有关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四被害人伤情情况。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书证、居民信息表及前科材料,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追逃信息及被告人李××、毛××无前科情况。
9.被告人李××、毛××以及另案其他被告人戴明明、贺怡、付瑶、魏含蕊、秦德月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刘二×、王××、刘一×、马二×的经过。
10.和解协议,证实多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毛××在他人纠集下,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毛××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而参与,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毛××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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