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296号(2)
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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