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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一×,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被告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3时4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星期八旅店,被告人朱一×与被害人赵××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朱一×将赵××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右颞顶叶脑内出血、破入脑室、伴蛛网膜下腔、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后于2014年12月4日将被告人朱一×抓获。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一×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朱一×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二×(另案处理完毕)、李一×(另案处理完毕)、朱一×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星期八旅店先后与被害人赵××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造成被害人赵××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右颞顶叶脑内出血、破入脑室、伴蛛网膜下腔、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皮肤裂伤、左眼挫伤,属轻微伤范畴。公安机关后于2014年12月4日将被告人朱一×抓获。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谅解被告人朱一×,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在被告人朱一×与被害人赵××的相互厮打中,被害人赵××亦将被告人朱一×打伤。经鉴定,被告人朱一×的左耳后瘢痕、前额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朱一×打伤的事实。
2.辨认笔录,辨认人辨认出打伤被害人赵××的人即为被告人朱一×。
3.证人宋一×、宋二×、马××、朱三×、李二×、张××、王××、尚××、李三×、朱二×、李一×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监控录像记载的案发时相关情况及被告人朱一×与被害人赵××相互厮打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右颞顶叶脑内出血、破入脑室、伴蛛网膜下腔、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皮肤裂伤、左眼挫伤,属轻微伤范畴。被告人朱一×的左耳后瘢痕、前额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一×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
8.书证,证实被告人朱一×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9.书证,询问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朱一×向被害人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赵××撤回附民诉讼。
10.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11.被告人朱一×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朱一×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朱一×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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