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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慧,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二×,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艳双,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人张二×及其辩护人阎岩、庞艳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二×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宇泰家园18-4-202号被害人张一×的父亲家中,因琐事与张一×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张二×将被害人张一×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一×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胸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二×经传唤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二×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诉称:因被告人张二×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二×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二×赔偿其医疗费1532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21981元。
被告人张二×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对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的医疗费为15325元,认可其住院17天。
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张二×的故意伤害行为系邻里纠纷发生冲突造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张二×与被害人争执殴打过程中,互有伤害。被害人及其家属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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