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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1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慧,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二×,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庞艳双,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人张二×及其辩护人阎岩、庞艳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二×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宇泰家园18-4-202号被害人张一×的父亲家中,因琐事与张一×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张二×将被害人张一×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一×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胸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二×经传唤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二×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诉称:因被告人张二×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二×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二×赔偿其医疗费1532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21981元。
被告人张二×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对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的医疗费为15325元,认可其住院17天。
被告人张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张二×的故意伤害行为系邻里纠纷发生冲突造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张二×与被害人争执殴打过程中,互有伤害。被害人及其家属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宇泰家园18-4-202号被害人张一×的父亲家中,被告人张二×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一×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二×将被害人张一×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一×右胸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二×经传唤到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受伤后住院17天,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15325元;误工四个月,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张二×家属自愿向张一×赔偿35000元,此款已交由法院保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一×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张二×打伤的事实。
2.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3.证人张三×、冯××、张四×、张五×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二×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5.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一×右胸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书证,证实有关人员的身份及被告人张二×无前科情况。
7.被告人张二×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张一×打伤的经过。
8.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二×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一×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
9.民事证据,证实被害人张一×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的医疗费按票据核计为15325元;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四个月,共计9520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5天,共计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7天,共计170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37天,共计11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其伤情及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被告人张二×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829元。鉴于被告人张二×家属自愿向张一×赔偿3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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