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100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炎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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