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青刑初字第025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2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一×携带钳子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物美超市东北角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取钳子剪断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三×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张一×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一×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三×陈述,证人张二×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一×身份及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携带工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被告人张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及被害人无经济损失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耿 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炎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